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干问题研究

   自“断卡”行动开展以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案件数量激增,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以该罪名起诉人数达12.9万人,数量仅次于危险驾驶罪与盗窃罪。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以“两卡”类犯罪特别是提供银行卡类犯罪占绝大多数,其中又以申领银行卡的“卡农”占打击对象的大多数,这也反映出对上级“卡头”抓获处理较为困难的现状。被追诉人员身份结构以男性中青年、中低学历、中低收入人群为主,其涉案经过一般或是由熟人组织、介绍卖卡,或是在网络上搜索信息时与人结识而提供银行卡。一方面涉案人员的居住地集中在二三线地区,与亲戚同乡交往较多,容易听信熟人怂恿而提供银行卡;另一方面涉案人员的经济状况一般较差,又难以通过正规途径获得贷款,故易于被网络信息蛊感而提供银行卡。涉案人群的学历普遍集中在初高中之间,法治意识较为淡薄,对禁止出售银行卡的警示告知置若罔闻。由于本罪在理论与实务上都存在相当广泛的争议,亟须对这些争议问题进行研究与厘清。

 

一、理论上的争议问题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定位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体现,该罪与其他含有“帮助”“协助”等类似字眼的罪名都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具体而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仍然为这些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本来应该与犯刑法分则中相关罪名的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分工和作用上应评价为从犯,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则可直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评价。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属于量刑规则而非帮助行为正犯化,本罪行为仍然属于帮助犯;因为刑法分则条文针对该帮助犯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所以排除刑法总则有关从犯(帮助犯)处罚规定的适用。无论是帮助行为正犯化说还是帮助犯单独量刑规则说,都是从共同犯罪理论出发探讨本罪的定位,即本罪所处罚的对象应当是信息网络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而不属于帮助犯但实质上对信息网络犯罪具有帮助作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传授犯罪方法等行为就不能评价为本罪规制的对象。此外,也有观点认为本罪并非帮助犯,而是包含了多种性质危害行为、具有单次行为构罪和积量构罪两种形式的独立犯罪。

笔者认为,虽然本罪罪名中含有“帮助”二字,但不能望文生义将本罪解释为仅是其他犯罪帮助犯的正犯化。在传统共犯理论的行为结构中,帮助犯和被帮助者之间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共同性较强,因此在本罪设立前,不少司法解释将提供广告推广、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以相应罪名的共犯论处。随着匿名化、无实际接触化的网络空间急速扩张,大量意思联络和行为共同性趋弱甚至为零的帮助行为成为网络犯罪链条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如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黑灰产业链中,从上游的养号买号、恶意注册,到中游的搭建诈骗网站、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再到下游的实施诈骗、收取赃款,每个链条的实施者与电信网络诈骗的实施者并不需要也难以证明具有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在客观行为上也是分工明确、泾渭分明。由于难以查明行为人在实施具有帮助性质的行为时存在意思联络,甚至可能连片面共犯的主观故意都未达到,司法实践中无法将上述行为以帮助犯论处,故新设本罪以单独罪名一并规制这些行为。如本罪仅仅只是其他犯罪中帮助犯的正犯化,则径行以其他罪名认定即可,无必要设立单独罪名进行规制。本罪的设立旨在通过“设置一些包容性相对强的刑法分则条文,以尽可能囊括业已存在和可能异化的重大社会危害行为”,而帮助犯正犯化论限于共同犯罪理论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帮助犯定义。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更多表现为“漠不关心”其行为后果,而往往不具有积极追求特定犯罪结果发生的目的,不符合传统帮助犯理论围绕某一核心主体形成犯罪意思联络的要求,帮助犯正犯化论恰恰难以将出售“两卡”等大量新型危害行为纳入共犯范畴进而认定为本罪,这就与本罪扩大打击范围严密法网的立法旨趣相悖。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大量行为对最终实施的犯罪具有帮助作用,但由于犯罪链条的延长而难以直接认定为该罪的帮助犯,帮助犯正犯化论无法精准确定被帮助的犯罪究竟是哪个罪名,导致无法通过正犯化途径论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对象。例如一般认为提供银行卡类案件系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支付结算故成立本罪,因此该类案件应属于诈骗犯罪的帮助犯,只是由于帮助犯正犯化而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但是实际上行为人出售的银行卡往往是由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专门负责收取赃款进行转账的“水房”团伙购买并使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水房”团伙中操作他人银行卡转账的“车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行为只是诈骗犯罪的事后犯而非帮助犯,因此将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人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乃至于帮助犯正犯化显然不合理,而认为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帮助犯并进而正犯化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会带来被帮助罪名泛化扩大的问题。

笔者认为,本罪将在原先《刑法》中难以评价为帮助犯但又具有帮助性质的特定行为单独入罪,是规制一类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兜底性罪名。由于犯罪链条中存在多种促进最终犯罪结果发生或服务于核心罪名的行为,又基于网络社会中犯罪链条拉长,黑灰产业分工细化等原因导致难以通过共同犯罪理论对这些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帮助性行为套用现有罪名打击,故采用抽象概括的立法技术将这些帮助性行为一并归入同一罪名处理。本罪所规制的帮助性行为是对其他犯罪具有实质协助作用的行为,包括事前、事中、事后所有的协助行为,而非仅限于共同犯罪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因此这些行为既有可能构成帮助犯也有可能无法以帮助犯评价。《刑法》制定本罪的目的在于完善对无法以帮助犯评价也无现有罪名规制,但对其他犯罪具有较强协助作用的帮助性行为的处罚漏洞,对构成帮助犯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从一重罪处罚,对无法认定为帮助犯的行为则直接以本罪认定。实践中常见的“两卡”类犯罪一般在主观上未达到明确认知帮助具体罪名的程度,不宜以帮助犯定性处罚,故适用本罪。

(二)本罪中明知的认定与证明标准

本罪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明知也是理论与实务中争议很大的问题。在立法与实务中需要妥善解决两个互相对立的问题,一是如何避免明知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导致客观归罪与打击范围过大,二是如何避免明知认定标准过于严格导致实务中难以证明而使罪名“僵尸化”。由于本罪规定的帮助行为欠缺定型性,很多日常行为都会对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实质上的帮助,故应当对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明知进行一定限缩以避免客观归罪,在指控犯罪时应当要求证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有较大可能在帮助实施犯罪。另外,基于本罪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全面打击网络犯罪链条弥补打击漏洞,对于行为人明知的要求不应苛求其知道帮助的是何具体犯罪以及其行为必然帮助犯罪,只需要知道自己的工作内容将促使下游产业“有较大可能实施犯罪活动”即可,不要求其对犯罪有充分了解,不要求其对具体的罪名有确切认知,也不要求受助者实际实施或成立犯罪。笔者认为,可以从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常情常理、主观上是否回避认知行为性质来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下游会实施犯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越反常,例如实施收取高额报酬、通过隐秘通信软件进行联系等明显异于正常交往的行为,又或者实施已被行政机关、相关单位明令禁止的行为,都能从客观行为上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行为人在主观上放弃对被帮助人是否涉嫌犯罪的探究,故意回避认知其行为帮助犯罪的可能,例如其表示怀疑但又不深加追问,说明行为人实质上具有“漠不关心”的放任故意,其明知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如行为人只提供给亲戚少量银行卡,很难认定其明知达到知晓他人犯罪程度,但如其系出售银行卡甚至于按照对方要求使用特殊聊天软件、学习应对话术,其客观行为显有异常,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足以推定其能够明知出售银行卡有很大可能用于犯罪。

此外,如何理解“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需要要求行为人对被帮助实施的具体罪名有所认知?以本罪罪状所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来定义“信息网络犯罪”概念,则《刑法》中的绝大多数罪名都可被纳入“信息网络犯罪”范畴,而要求行为人知晓大多数罪名的构成要件是不现实也不合理的。在网络空间犯罪链条拉长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其行为究竟帮助了哪一个具体的网络犯罪,但其行为仍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加以规制。因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确认识到他人究竟利用信息网络犯何具体罪名,也不以其认为被帮助的犯罪可能是非信息网络犯罪而否定其明知,只需其具有认识被帮助犯罪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可能且实际也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且被帮助的犯罪可以不是其直接帮助的犯罪。

(三)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在以“诈骗+提供银行卡”为关键词的案件处理检索中,虽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占大多数,但以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定罪的也不在少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罪名的界分存在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第一是本罪与帮助犯所触犯罪名如何区分,例如对帮助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是以诈骗罪认定还是以本罪认定。第二是在实施本罪过程中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如何认定,例如在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同时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如何处理。第三是如何确定本罪与其他近似罪名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分。

首先,笔者认为本罪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是兜底性补漏罪名而非单纯的帮助犯正犯化,相对于其他罪名的帮助犯属于更为概括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在发生法条竞合时应当优先评价为其他犯罪的共犯并以该罪名论处,除非按照法律规定本罪为重罪的才可按照本罪条文第三款规定以本罪论处,如尚未达到其他罪名入罪标准但符合本罪入罪标准的亦可以本罪论处。例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长期提供银行卡给对方用于实施诈骗的,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如无法证明其主观明知达到诈骗罪要求时才可考虑以本罪论处。其次,实施本罪规定行为同时又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如在同一量刑档次内,则应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系目的,实施其他犯罪为手段,以本罪论处更妥。最后,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近似罪名间的关系较为复杂,主要原因在于本罪构成要件定型性弱化,而现实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又较为复杂,在提供银行卡后还可能继而实施刷脸、取现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对此应当根据证据查明嫌疑人是否实施了掩饰、隐瞒所得的客观行为,如行为人实施了刷脸转账或现金取现等行为,则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如只是出售银行卡而没有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则应以本罪论处。

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一)主观明知查证难

司法实践中判定主观明知一直是证明的难点,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状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方可构成本罪,在实践中也成为指控证明难点与诉辩争议焦点。相较其他犯罪,本罪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证明更加困难,如果坚持以较为严苛的标准来认定主观明知,实际上与本罪作为兜底性罪名严密法网的意图不符,而要解决本罪打击面过大的问题,也可以在限制具体客观行为种类、提升入罪门槛等方面入手。在实务中往往出现以下难以证明主观明知的情况:

首先,犯罪嫌疑人大多不承认自己明知他人犯罪尤其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承认自己知道对方使用“两卡”实施违法犯罪的相当少。一方面由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不高,其往往认为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并不触犯法律,对于在银行办卡时签署的不允许出售、出租银行卡的告知书不加注意。上家在购买银行卡时也不会明确向其说明用于犯罪而是以自己银行卡被封、走流水等名义收购。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发现上家向犯罪嫌疑人教授话术让其供述自己是网上申请贷款被骗走银行卡的情况。由于上家教授话术、同监房人员交流、自身趋利避害心态等种种原因,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往往否认自己对他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明知,试图以此减轻罪责,这就导致从犯罪嫌疑人口供证明主观明知十分困难。

其次,虽然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可以推定主观明知的客观情形,但对这些客观情形的证明相当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供述,除此以外难以侦查获取客观证据来证明客观情形的存在。例如,犯罪嫌疑人如不供述自己将银行卡藏匿在烟盒中托运快递的事实,仅凭快递单据等客观证据难以发现其具有“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的情形,无法推定其主观明知。本罪与其他案件不同的是,大量案件中只抓获到提供帮助的嫌疑人而无法抓获被帮助的犯罪分子,这导致嫌疑人供述成为孤证且难以从被帮助人处获得证明嫌疑人主观明知的客观证据。

最后,实践中大量存在“幽灵抗辩”现象。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为办理贷款而被他人骗走银行卡,事后或是删除其所说的对方联系方式,或提出对方与其只有几面之缘没有联系方式。对方姓甚名谁全凭犯罪嫌疑人供述,要去查证其所说的人员就是大海捞针,而其手机中又往往找不到其所说的对方联系方式或是涉案有关的通讯记录。这种“幽灵抗辩”使得侦查人员既难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和其所谓的办理贷款人员联系的证据,也难以找到客观证据排除其辩解,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只能采信其辩解。

(二)客观帮助行为查证难

目前“两卡”案件侦办流程一般是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发生以后倒查犯罪使用的银行账户和手机号码,查到银行账户、手机卡户主真实身份后对其实施抓捕。这种事后打击型的侦查模式导致“两卡”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开设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银行卡、电话卡容易,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客观帮助行为的证据很薄弱。犯罪嫌疑人开设的账户被用于犯罪并不能与其实施帮助行为画等号,还存在“两卡”被窃、丢失等种种不存在帮助行为而出罪的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出售、出租等帮助行为同样依赖其口供且较难排除其辩解,在侦查过程中难以找到客观证据来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乃至“幽灵抗辩”。

一方面“卡头”“卡商”在收购“两卡”过程中往往不使用真名,犯罪嫌疑人又总是删除对方的联系方式,使得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外难以查到双方联系的客观证据。和强奸、受贿等常见的“证据一对一”案件相比,由于没有下游收卡人员的指证,更难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否属实,证明客观行为的难度更大。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是出借还是出售银行卡、提供多少账户、收取多少违法所得也都依赖于其口供,通过客观证据排除其辩解困难。面对犯罪嫌疑人的大量收款记录以及现金收款的可能,侦查人员难以发现哪一笔是售卡的收款记录并确定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在审查时也往往只能按照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违法所得金额就低认定。在一些案件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以虚拟货币收取违法所得的情况,鉴于虚拟货币匿名性的特点,更加难以查证嫌疑人帮助具体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违法所得。由于公安部平台只能查到电信网络诈骗的一级卡、二级卡犯罪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还提供涉案银行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同样很难查证。

实务中具体认定哪个罪名非常依赖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而难以找到客观证据证明,如其供述明知程度高一些构成诈骗罪,供述进行刷脸转账操作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这些口供很难找到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导致实践中以本罪从轻处罚的情况较多。此外,由于不同罪名的入罪标准相差迥异,量刑相差悬殊,导致本罪与其他犯罪间存在处罚空隙与轻重不均的现象,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以金额多少作为入罪标准,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则有金额要求,这导致兜底性罪名的入罪标准反而远高于其他罪名,并不满足严密法网加强惩治力度的立法需求。

(三)对被帮助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事实取证难

由于被帮助实施的案件大量散发在全国各地,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办理“两卡”地也多在外地,导致公安机关常需进行异地侦查与抓捕,但受限于跨区域取证成本、信息壁垒等实际困难,在调取相关证据上存在一定困难。一是向异地公安机关调取关联案件的证据材料难。虽然《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规定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但由于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未及时全面地上传证据材料至公安部平台,导致无法通过公安信息化系统调取到证明被帮助犯罪成立的证据。在上传的证据中还普遍存在询问笔录无被害人、民警签名等瑕疵问题,这又大大削弱了通过信息化系统调取证据的成效。此外,目前还无法通过公安信息化系统调取裸聊敲诈、网上赌场等其他常见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据材料,提升了侦破帮信犯罪的取证难度。囿于警力、财力以及疫情防控等因素,向异地办案部门调取纸质证据材料的耗时过长,与办案期限的冲突明显。

二是调取银行、电信运营商的证据材料难。首先一些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取证要求,提供的材料过于简略或不全面,难以证明犯罪事实。例如从部分银行调取的账户资金流水不显示对手账户姓名等信息,难以判断该账户是否收取诈骗赃款;又如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注销补办银行卡,银行一般只会提供补办后银行卡的材料而不提供注销补办银行卡情况;再如嫌疑人办卡后有进行修改密码、更换U盾等可以印证其实施帮助行为的情况,而侦查人员只调取银行流水,没有及时固定此类证据,银行也未提供包括开户、更换U盾等全部材料。其次有些单位不提供远程调证服务,也无法通过异地的其他分行、分公司调取证据材料,民警只能出差去当地调取材料,而这在疫情防控期间成为一个难题。

(四)案件管辖冲突与量刑尺度问题

由于帮信犯罪往往为多起网络犯罪提供帮助,涉及全国各地,容易发生重复管辖或无管辖权问题,例如嫌疑人已经被其他地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地侦查机关又抓捕犯罪嫌疑人并移送审查批准逮捕,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同一案件被反复抓捕、羁押,最后会导致各地不同机关的管辖冲突。又如有的嫌疑人供述称自己卖了多张银行卡给不同人,部分银行卡与本地不存在连接点,故本地公安对下游犯罪无管辖权,导致难以对其下游犯罪链条上的其他人员进行追诉查处,有碍于对犯罪全链条打击。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目前没有全国统一量刑标准,且不同入罪标准之间难以通约衡量,导致精准量刑建议困难。以涉案流水而言,一是银行卡收到的流水金额取决于后道犯罪分子犯罪既遂金额,这与帮信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的关联性不大,如仅以银行流水金额决定宣告刑难言罪责刑相一致。二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多在一年左右,银行流水金额差距十万、数十万也难以拉开量刑档次。在犯罪情节基本较为类似的情况下,很难做到量刑尺度的完全统一,特别是一些可起诉可不起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案件,前后处理尺度容易不一导致相似案件不同判决。

三、建议与对策

(一)统一司法尺度,破除取证壁垒,提升侦查质效

近年以来“两卡”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数量激增与基层司法机关在证据认定、适用法律上的争议并存,需要进一步统一认识。

一是建议对本罪中的争议概念问题进行明确解释,“两高”可适时制发司法解释、典型案例以解决该类案件中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一类疑难争议问题。本罪究竟是帮助犯正犯化还是单独行为入罪的争议对本罪的理解适用产生极大障碍,需要进一步阐明;本罪在立法中采用的概括性用语能够包容最广泛的犯罪行为,但也带来犯罪构成欠缺定型化的弊病,需要对本罪中的“明知”“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金额”等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从而减少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分歧,加强该罪的办案质效,统一司法尺度。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刑法处罚必要性与打击网络犯罪力度间的平衡,既要避免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中过度限定主观明知等要件而导致实务上难以查证,使得本罪变为“僵尸”罪名,又要防止仅以客观行为归罪过分扩大打击面。笔者认为对于特定类型化的帮助行为如出售“两卡”行为可以在后续立法中归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罪名处理,既减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口袋性”,也避免本罪对于“明知”的过高要求。

二是建议由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工信部门等相关部门联合建设一站式取证平台,进一步提升取证质效,破除跨部门间的取证壁垒,提升侦查质效。目前公安部平台只上传保存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部分证据,且该平台的数据检索统计功能不强,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仍需从银行处调取,故需要建设跨部门平台以一次性完整调取犯罪嫌疑人的开户记录、银行流水以及其账户对应犯罪的笔录等全部证据材料,提高信息化取证平台的可用性和便捷性。在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应发挥主导作用,积极采取引导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收集证据。既需通过指引公安机关调取关键证据,也应及时自行向银行、电信运营商、支付宝、腾讯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调取证据,提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的侦查质效。

(二)细化不捕不诉量刑标准,推动认罪认罚工作开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最高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属于刑法中的轻罪,但本罪的犯罪人数急剧增加,更需在办案中落实相关刑事政策,既强化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

一是要坚持证据原则不随意降低证据要求,对补证后仍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坚持不凑数逮捕、起诉,不因本罪构成要件较为宽松而随意加码扩大打击范围。对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案件应坚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减少社会对立面产生。针对犯罪链条中危害较大的“卡头”等则应加强打击力度,斩断网络黑灰产业链。

二是要细化不捕不诉以及量刑的具体标准,强化司法适用统一性,减少司法恣意与腐败。虽然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入罪标准难以通约,不同类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建立统一的精准标准存在一定难度,但通过综合分析评判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出售“两卡”数量、违法所得金额以及帮助支付结算金额等因素,应能形成较为规范的判断尺度。即便在全国范围内难以建立统一标准,省级司法机关也应针对本区域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办理情况形成较为统一的规范性细则,以此为依托进一步加强认罪认罚工作的开展。

(三)建立健全交易监测和风险防控机制,填补监管漏洞,完善配套惩戒措施

遏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高发态势不仅需要刑法的打击威慑,更需要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以及银行、电信运营商等单位协作加强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帮助犯罪实施的可能。

一是建议人民银行加强督促商业银行落实央行关于支付结算管理相关规定的力度,健全账户实名认证机制,严格落实账户实名制要求,强化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建立健全异常交易监测和风险预警防控系统;电信运营商应更加严格落实电话号码实名制,落实新开手机卡法律责任书面告知程序,加强技术防范手段研究,更新升级已有的诈骗电话防范系统等,全面提升系统的监测防范、综合分析和预警处置能力。

二是应探索多部门协作联动的监管防范与事后惩戒措施,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在事前、事中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手段及时发现异常人员,事后及时对犯罪分子以及尚不构成犯罪但提供“两卡”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违法人员实施限制开户、重点关注等惩戒措施,防止此类人员再次实施犯罪,并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增加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人员的行政处罚规定,避免行刑衔接中存在漏洞。(责任编辑:陈晨)

原文载《上海检察研究.2022年第2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主办、龚培华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年12月第一版,本文作者:孙伟,法学硕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四级检察官。P20-28c@163.com

(网络违法犯罪防治理论、实践经验成果分享)

 

© 版权声明
THE END
喜欢就支持一下吧
点赞8 分享
评论 抢沙发
头像
欢迎您留下宝贵的见解!
提交
头像

昵称

取消
昵称表情代码图片

    暂无评论内容